上诉人湖北恩威药业有限公司(下称恩威药业)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羚锐制药关于第9294219号“羚悦”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094号行政判决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所律师代理客户(第三人)获得了本案二审(终审)的胜利。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1;1003-1005;1007-1009):腹部护垫;腹带;口罩;理疗设备;奶瓶;失禁用垫;外科用移植物(人造材料);线(外科用);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体温计。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第10类,1001-1009):医用注射器;电动牙科设备;电疗器械;医务人员用面罩;婴儿奶瓶;非化学避孕用具;外科用移植物;悬吊绷带;缝合材料
案情介绍
羚锐制药是一家以药品生产经营为主业的国家火炬计划重点高新技术企业,旗下“羚锐 LINGRUI”系列品牌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
因认为第9294219号“羚悦”商标与其商标近似等缘由,2017年01月13日,羚锐制药委托高沃知识产权代理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获得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
之后,恩威药业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为中文“羚悦”,引证商标由中文“羚锐”、拼音“LINGNRUI”及图形组成,中文部分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首字相同,“悦”与“锐”仅偏旁部首不同,在视觉效果上极为近似,在读音上也极为接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整体视觉效果上均较为接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恩威公司的诉讼请求。
恩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继而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上有明显区别,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的知名度极低,诉争商标已经持续使用,在实际使用中未产生混淆,不易产生混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诉争商标“羚悦”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及主要识读部分“羚锐”相比,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似,已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恩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进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诉裁定及原审判决中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自此,高沃律师代理羚锐制药诉恩威药业第9294219号“羚悦”商标无效宣告案取得终审胜诉,高沃帮助羚锐制药有效维护了品牌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