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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在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的应用

我公司(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四川观世茶业有限公司(申请人)委托,对青岛传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注册在第21类商品上的第20362312号“观世”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经过高沃马坤律师的精准分析,最终予以无效宣告。

以下为案情介绍及马坤律师对此案的详细评析:

案情简述:

申请人集茶园种植管理、初制生产、精品加工、茶文化交流、观光旅游于一体的茶企业。“观世”作为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及主打品牌,早已在众多类别上成功注册,在中国乃至国际市场享有极高声誉,经过申请人长期对“观世”品牌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影响力及知名度。

争议商标“观世”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各引证商标“观世”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语种及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各商标指定的商品存在高度的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若争议商标在市场上的共存极易引起混淆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条的有关规定。

“观世”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经过申请人的用心经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在当地“茶叶”领域具有一定的影响力;被申请人其完全应该知晓申请人在先的“观世”字号,而将与申请人商号相同的争议商标注册在与申请人相同的商品上,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核查,被申请人“青岛传朴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主营项目之一即为“商标代理注册、商标设计、版权代理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咨询”等服务项目,基于这种从事知识产权行业相关业务的优势,是其大量囤积商标强大后盾。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无关联商标,显然被申请人争议商标并不是为了使用,而是利用一些企业在商标申请上存在的漏洞,而进行恶意抢注,其作为职业商标抢注人,完全就是看中了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了恶意抢注,更是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商标法》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本案被申请人答辩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辩称其是国内最具潜力的品牌策划公司之一。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用于茶器,针对高端客户私人订制,与申请人消费群体完全不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申请人所独创,被申请人并未听说过申请人字号及品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具有影响力。被申请人经营范围中所含有的商标代理注册只是公司办理营业执照人员随意增加的,被申请人择日即去所属部分进行经营范围更改。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律师简析:

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次修正对商标代理活动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制:根据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及现行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该条款规制的主体为“商标代理机构”,可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仅包括“商标代理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释义》则对该条款的立法初衷进行了释明:“防止商标代理机构利用其业务上的优势,自己恶意抢注他人商标牟利”。

具体到商标案件中,势必会涉及到“商标申请人(即主体)”、“注册申请商标标识”、“注册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三个要件。结合本案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通过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可知,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中明确包含“商标代理等服务”,可争议商标注册的是第21类商品上,属于“商标代理机构注册申请了‘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的其他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另有类似在先的判例予以佐证:

(2019)京行终8731号有巢氏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则认为,申请日之后商标申请人的状态变化对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之时是否满足“商标代理机构”的要件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故判决驳回有巢氏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8)京行终5989号湖南友谊阿波罗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贺定高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对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探索,将商标代理机构通过近亲属“挂名”的行为“视为”代理机构行为,以严格落实规制恶意注册行为的司法政策。

可见,判断商标注册人是否是“商标代理机构”时,一般以申请人申请时的经营状态为准。那么被申请人答辩主张“其经营范围中所含有的商标代理注册只是公司办理营业执照人员随意增加的,被申请人择日即去所属部分进行经营范围更改”,是多么的苍白无力,毫无任何证明效力。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将依据现行《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审理如下: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系对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商标的限制性规定,即经工商行政管理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均不得从事与其商标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或受让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被申请人企业经营范围涉及“商标代理注册、商标设计、版权代理以及知识产权信息咨询”等服务项目。因此,被申请人主体应属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的范畴。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情形。





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201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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