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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林龙金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重庆牧哥食品有限公司关于第18029459号“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144216号《关于第18029459号“龙头牧哥LONGTOUMUG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并重新作出裁定。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第三人)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肉,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泡菜,蛋,牛奶制品,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脂,豆腐制品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腌制蔬菜,泡菜,萝卜干,牛肉清汤浓缩汁,加工过的花生,熟芝麻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食品用动物骨髓,猪肉食品,芝麻酱,泡菜.酸菜,萝卜干,海带,食用蛋引证商标三:《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脂、肉、泡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类似,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蛋、牛奶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由汉字“龙头牧哥”及对应字母“LONGTOUMUGE”构成,引证商标一、二均由汉字“牧哥”构成,引证商标三为图文组合商标,由骑牛的牧童图形和汉字“牧哥”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汉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新含义,故构成近似商标。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引证商标一至三经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食用油、食用菜籽油、食用油脂、肉、泡菜、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豆腐制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来源于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密切联系,因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