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原告许佶升于2011年11月15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腌肉、食品用动物骨髓、死家禽、油炸丸子、鱼制食品、肉罐头、果酱、蛋、豆腐”商品上。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77812号关于第10187560号“动力鸡车Power chichen”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得到实际履行,该合同也不能直接体现诉争商标的商业使用情况;证据2授权书至多仅能证明原告许可广州市动力鸡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诉争商标这种许可关系的存在,不能证明被许可人已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3广告设计合同及发票并非诉争商标进入商业流通领域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证据4产品宣传单页、经营场所照片为原告单方自制证据,证明力有限,且未显示形成日期,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5美团外卖服务合同无对应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6公证书的日期不在指定期间内,且证据4-7均为第43类餐饮等服务上的使用证据,并非诉争商标核定的肉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能据此证明诉争商标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原告虽主张美团、百度糯米等作为外卖平台,平台中的商家因不直接向消费者提供消费场所,故其在外卖平台上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第43类餐饮等服务范畴,对此,法院认为,第43类餐饮等服务主要包括由个人或机构为消费者提供食物和饮料的服务,并不以是否提供消费场所服务作为区分标准,且商家在外卖平台上经营时,除向消费者提供食物、饮料外,也会附随提供餐具、纸巾,亦须消费者对其提供的食物和服务进行评分,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所体现的仍为第43类的服务上的使用,而非第29类肉等商品上的使用。
综上,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故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许佶升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