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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乐乐鱼”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瑞安市乐乐鱼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22525093号“乐乐鱼”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9881号《关于第22525093号“乐乐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围巾,化装舞会用服装,鞋,帽,袜,手套(服装),腰带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脚上穿着物),帽子(头戴),手套(服装),领带,服装带(衣服),袜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原告于2017年1月6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99881号《关于第22525093号“乐乐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经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适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21期商标公告中。故被告认定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认定错误,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99881号《关于第22525093号“乐乐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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