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众领宇宁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1687212号“蜀城壹号”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1796号《关于第21687212号“蜀城壹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43类:餐厅,咖啡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自助餐厅,养老院,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茶馆,饭店
引证商标一:
核定使用商品: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
引证商标二:
核定使用商品: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8年3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41796号《关于第21687212号“蜀城壹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商标局于2018年9月13日发布第1615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中显示引证商标一在第43类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被撤销,文号为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9165号。在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提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不相类似的群组,二者在服务目的、方式、对象等方面亦存在较大差别,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最终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第21687212号“蜀城壹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