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公司受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委托,对河南康佰年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指定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的第50258957号“辛海鹤”商标提出异议,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
案情回顾
一、本案异议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由百年老店叶同仁堂、三馀堂、叶三宝、乾宁斋等整合重组而成,可追溯至康熙年间,传承至今有300年的历史。异议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被认定为“浙南地区唯一的中成药制剂专业厂”;异议人的字号“海鹤”被认定为“浙江老字号”。
二、2000年、2007年异议人打造的“海鹤”品牌被评为在医药产品上的知名商标。
三、异议人名下第1504533号“海鹤”商标、第1419465号“海鹤”商标早于1999年02月23日申请注册在05类别的商品上,“海鹤”品牌使用至今已有22年,可谓是广为人知。
四、“海鹤”品牌与异议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形成了对应关系。
五、被异议人“河南康佰年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从事医药行业,作为相同行业,被异议人具备知晓异议人“温州海鹤药业有限公司”在医药产品上打造的知名商标“海鹤”可能性;被异议人不仅在10类别医疗器械商品上注册完整包含“海鹤”品牌的“辛海鹤”商标,而且于同日在05类别医药商品上同样注册了完整包含“海鹤”品牌的“辛海鹤”商标,此种行为难谓巧合,更加难谓善意。被异议人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异议人享有“海鹤”老字号的在先权益;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异议人理应遵循避让他人知名商标的义务。
六、指定使用在10类别医疗器械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辛海鹤”与异议人在先在10类别医疗器械商品上申请注册的“海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七、近年来,经过异议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异议人第1419465号“海鹤”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扩大保护。被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辛海鹤”的行为完全属于对异议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在此,异议人 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请求在本案中对其“海鹤”商标给予驰名商标保护,并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由于我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50258957号“辛海鹤”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