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公布一则山东省旅游推广中心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涉及第13642843号“好客HAOKE”商标无效宣告诉讼纠纷。
因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做出的商评字[2021]第193209号关于第13642843号“好客HAOKE”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不服,山东省旅游推广中心将国知局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故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山东省旅游推广中心诉称:“好客山东”在旅游业服务上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诉争商标是对“好客山东”驰名商标显著部分“好客”的模仿,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船只出租,潜水服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的服务小类别虽然不相同,但诉争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理应予以无效宣告并禁止使用......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是,应当考虑以下要件:
1.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
2.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
3.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左:诉争商标 右:引证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经过原告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引证商标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已构成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由中文“好客”和拼音“HAOKE”组成,引证商标由中文“好客山东”、拼音“SHANDONG”和英文“Friendly”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同之处在于二者均含有中文“好客”,但是“好客”为固定常用词汇,显著性小,诉争商标并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摹仿、复制,诉争商标的注册不易误导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上述商标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定的情形。
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旅游推广中心的诉讼请求。
以往,我们了解到的是,驰名商标可以获得跨类保护,在商标纠纷诉讼乃至商标侵权诉讼中具有比普通商标更广泛的作用。然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也是有条件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适用需要符合相应要件。此案中,“好客山东”虽然没有诉争成功,但是意外获得了驰名商标认定,由此可见,知识产权诉讼在商标、品牌保护中的重要作用!虽然败诉,但是商标权利人对于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是值得称赞的,值得广大企业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