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诉讼,之后经历一审、二审,均告失败。高沃律师代理客户义乌市稠城树人笔行(第三人)参与了此案一审、二审全程,接受客户委托后,高沃律师团队认真查阅案件卷宗,积极与当事人沟通案件并协助调查取证,最终经过庭审激烈的唇枪舌战,一审、二审均获胜诉,高沃成功帮助客户维护了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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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信息
第1529864号“树人”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系义乌市稠城树人笔行(第三人)于1999年12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铅笔、文具、活动铅笔、毛笔、书写工具、圆珠笔、制图尺、橡皮擦、贺卡”商品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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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5年2月6日,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诉争商标以连续三年不使用向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认为义乌市稠城树人笔行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予以撤销诉争商标。
之后,义乌市稠城树人笔行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决定,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在2012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5日期间在“钢笔、铅笔、文具、活动铅笔、毛笔、书写工具、圆珠笔”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树人文化事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义乌市稠城树人笔行委托我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高沃律师接受委托后,与客户再三沟通,释明商标撤销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举证特点,强调举证证明应该达到的证明标准,指导客户证据的补充和收集工作。另外,在案件庭审过程中分门别类的出示证据,从各个层面和角度陈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商业使用事实。
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我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笔、铅笔、文具、活动铅笔、毛笔、书写工具、圆珠笔”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原告不服该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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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的条款是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