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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沁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山西五谷养生科技有限公司关于第3208809号“沁州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33811号《关于第3208809号“沁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第三人)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原告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12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类似群3301:烧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汽酒;葡萄酒;黄酒;白兰地;清酒;开胃酒”商品上。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33811号关于第3208809号“沁州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判决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

本案中,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显示:在品牌名称上带有诉争商标“沁”字样,且约定年产量为3600瓶;证据2在品名栏上显示诉争商标“沁”,在2016年12月15日和2017年1月15日总共合计购买600瓶,总计价格为72000元;证据3显示诉争商标“沁”的照片。三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的证据为带有诉争商标“沁”的包装盒以及其在相关商店的销售情况,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其真实性。综合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使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山西沁州黄小米(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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