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答辩人“星南华轴承(广州)有限公司”于2013年成立,被异议商标“星南华”为答辩人的商号,答辩人将自己的商号注册成为商标具有非常善意的正当性。
被异议商标:
商标类别:12
答辩人针对异议人的核心观点进行如下答辩:
首先,本案中异议人主张的核心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以及三十二条,这两个条款在构成要件上都有一个共同点就是“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权利人主张权利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12类别“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异议人在案材料中以及其所从事的行业与07类别“轴承”相关。故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实际从事的行业毫无关联。
其次,异议人提供的异议材料副本并非完整版,里面涉及的证据材料异议人并未提供;并且通过异议人展示的证据目录有70%以上的证据材料如此描述“此部分证据属于异议人公司内部资料,不作为外传和证据交换”,而通过异议人的证据目录如“专利证书、产品介绍”等相关证据如若存在本来就具有公示性,而异议人不予提供,可见其对权力的滥用以及有可能虚设案情。如此答辩人根本没有办法进行全面质证意见的答辩,异议人的此种行为表现了对“异议案件”的极为不尊重。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有对方当事人的,未经交换质证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
再次,异议人的核心主张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异议人认为答辩人在12类别上申请注册第32839071号“星南华”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对“SNH”系列英文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对此答辩人不予赞同。第一,答辩人认为异议人适用法条错误,对于“SNH”英文商标异议人在07类别上有注册商标,并且在本案中答辩人也并未看到异议人有任何关于对“SNH”商标在12类别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第二,异议人的“SNH”商标属于英文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星南华”中文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以及整体上并非近似商标,退一步讲被异议商标“星南华”用字头来代表的话也应该是“XNH”而并未“SNH”。故而,异议人在此部分的主张不成立。
另外,异议人的核心主张之《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异议人认为答辩人在12类别上申请注册第32839071号“星南华”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对此答辩人不予赞同。第一,异议人属于07类别“轴承”行业,该行业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第二,在本案中异议人并未提供出其在12类别的“陆地车辆用电动机”市场上的使用情况。故而,异议人在此部分的主张不成立。
最后,异议人的核心主张之《商标法》第十五条:异议人在其理由书的第7页当中一再强调答辩人与之曾有过商业往来,但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并且答辩人强调从未有过往来;在异议人理由书第7页当中称
答辩人“星南华轴承(广州)有限公司”确实有过企业名称变更,但却从未有过“佛山市宝碟轴承有限公司”的名字。故而,答辩人认为异议人在此部分的主张不成立。
答辩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基于答辩人企业独特发展战略以及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完全不存在恶意抄袭异议人商标的行为。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由于我公司律师的分析有理有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32839071号“星南华”商标继续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