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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沃代理“ROTORA”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胜诉

原告薄永超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第22255577号“ROTORA”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24988号《关于第22255577号“ROT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汽车减震器,汽车刹车片,汽车车轮毂,电动自行车,运载工具用轮胎,运载工具轮胎气门嘴,运载工具用液压回路,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转向信号装置,运载工具用刹车盘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车用遮阳挡,车辆防盗设备,汽车用点烟器,小型机动车,电动自行车,轮椅,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盖罩(成形),运载工具座椅套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24988号《关于第22255577号“ROT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引证商标已经核准转让至原告薄永超名下,该事实接导致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收证商标不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应当重新针对申请商标是否应予注册作出决定。

最终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224988号《关于第22255577号“ROTOR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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