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州口水娃食品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18951502号“豆中王”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15896号《关于第18951502号“ 豆中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加工过的瓜子,加工过的坚果,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五香豆,熟制豆,加工过的种子,糖炒栗子,开花豆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蚕豆,加工过的瓜子,开花豆,五香豆,熟制豆,加工过的榛子,糖炒栗子,加工过的松子
【案情介绍】
申请商标系由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提起注册申请,后被商标局驳回,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7】第115896号《关于第18951502号“ 豆中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被诉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引证商标已被商标局撤三字【2017】第W019808号《关于第4291907号第29“豆王”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最终法院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8951502号“ 豆中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