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诉讼部 付姣伟律师
中华老字号保护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个突出问题,愈来愈受到我国的关注与重视,然而大量的仿冒中华老字号行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本案就是一起侵犯中华老字号的商标行政权纠纷的案例。
“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的“四知堂”商号于2011年1月27日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嘉兴市四之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同音不同字”的方式申请注册第13462844号“四之堂”商标,试图达到“傍名牌、搭便车”的目的。为加强对“四知堂”品牌的保护,我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接受“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委托,对“四之堂”商标提起行政诉讼。笔者作为代理律师积极和当事人沟通案件,查阅卷宗,搜集、整理证据材料,通过多方面的努力,历经三年时间,成功将“四之堂”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介绍
当事人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嘉兴市四之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市四之堂公司”)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四知堂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四知堂公司”)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标识:
第13462844号诉争商标系由“嘉兴市四之堂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提起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5类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信息
引证商标四:
第822257号引证商标四“四知堂及图”是由河南省四知堂公司持有,于1994年7月13日提起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药酒”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03月13日。
引证商标五:
第8613987号引证商标五“四知堂及图”是由河南省四知堂公司持有,于2010年8月27日提起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5类的“药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09月13日。
案件详情
2017年10月20日“河南省四知堂公司”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9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河南省四知堂公司”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2019年6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做出(2018)京73行初12985号一审判决书认定:
1、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根据相关公众的一般认知,其显著识别部分为文字部分“四之堂”,各引证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为“四知堂”,比较而言,上述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呼叫、文字构成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药酒、兽医用药、杀虫剂、牙用光洁剂”等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但是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高度关联,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前述类似商品和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考虑到“四知堂”用于第5类商品上显著性较强,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四知堂”标识曾获得“中华老字号”保护,具有一定知名度,第三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未予避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诉争商标注册后已投入使用。综合考虑以上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与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大量发票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将“四知堂”作为商号用于第5类药酒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原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药酒商品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关系,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综上所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裁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嘉兴市四之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南省四知堂公司的诉讼请求。2021年4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京行终140号二审判定书,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嘉兴市四之堂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2021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做出(2021)最高法行申8123号行政裁决书,裁定驳回嘉兴市四之堂公司的再审申请。
最终,该案在高沃律师的代理下,经过一审、二审、再审程序,均获得胜诉,将诉争商标“四之堂”予以无效宣告,成功维护了中华老字号“四知堂”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中华老字号“四知堂”的保护问题,主要涉及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认定商品与服务类似关系,以及对在先商号权保护的内容。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并非唯一依据。本案中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综合考量在先商标“四知堂”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诉争商标“四之堂”与在先商标“四知堂”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药酒”等商品的关联程度;诉争商标所有人主观恶意;以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此类案件能动地适用《区分表》,在个案中合理确定商品与服务的类似关系,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
此案,该案还涉及到第三十二条在先商号权的保护问题,将法律精神要义与个案研判结合,未受限于诉争商标主张的“嘉兴市老字号”的抗辩理由,体现了诚实信用的价值取向,防止市场混淆的发生,对“中华老字号”品牌保护有积极意义。
该案同时也提醒我们:当企业发现自身权益受到损害时,千万不要置之不理,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给企业的知识产权作指导和规划,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权利是至关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