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宝茜兰贸易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关于第19918543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经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8722号《关于第199185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信息】
诉争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洁肤乳液,洗面奶,洗发液,擦洗溶液,去油剂,香精油,香料,化妆品,洗澡用化妆品,香水
引证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睫毛用化妆制剂,成套化妆品,化妆品,化妆笔,眉毛化妆品,梳妆用滑石粉,胡须染料,乌发乳,生发油,焗油制剂
【案情介绍】
诉争商标系由深圳市宝茜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05月11日提起注册申请,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了商评字【2018】第48722号《关于第199185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原告对此决定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审理查明,作出撤销上述决定并重新作出决定的判决。我公司律师代理客户(原告)获得了本案一审的胜利。
【法院判决】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的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商的近似商标。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
本案中,从具体构成要素来看,诉争商标最上端是桃心图形,与中间类似叶子的图形和两侧曲线构成整体类似皇冠的图形,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类似于弓箭,最上端类似箭头。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从外观轮廓来看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对于这些区别,消费者是可以进行识别的。
另,原告在诉讼阶段提交的合同、出库单、宣传推广资料、产品图等可以证明原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同时原告提供的2014年-2018年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大多为诉争商标与原告关联公司注册商标“宝茜兰”共同使用的情形。
二商标经过较长时间的共同使用,已使消费者将诉争商标与已注册的“宝茜兰”商标联系到一起。而引证商标的构成中还有英文“Shehide”虽然不是固定词汇,但是由两个常见的英文单词“She”和“hide”组成,译为“她”和“隐蔽”,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类别的功能和作用有一定的关联。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最终判决撤销被告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48722号《关于第1991854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