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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在先判例,高沃助力爱玛集团“爱玛”商标再次认驰

 本案代理律师:商标诉讼部 王青律师
2022年9月2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玛集团”)与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及第三人“张树明”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作出(2021)京73行初80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至此,高沃不仅成功代理爱玛集团将张树明申请注册的第26882360号“爱玛锁具AIMASUOJU”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而且成功助力爱玛集团名下的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再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延续了此前的胜利。

当事人

原告:爱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张树明

诉争商标

第26882360号“爱玛锁具AIMASUOJU”商标,由张树明于2017年10月1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的“金属窗; 五金器具; 金属螺丝; 金属制固定式毛巾分配器; 窗用金属附件; 金属钥匙; 金属锁(非电); 树木金属保护器; 普通金属艺术品; 金属纪念碑”商品上,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

案件详情

该案历经无效宣告行政阶段及行政诉讼一审阶段。在无效宣告未获支持的情况,高沃律所在行政诉讼一审程序中据理力争,并提交在先生效判例,终获胜诉。

行政阶段:

爱玛集团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为1.5亿元人民币,是一家集节能电动车、运动自行车等低碳出行交通工具的研发、生产与销售为一体的集团性科技股份公司,经过多年发展,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爱玛”作为其在先商标及商号,经过多年使用,已与爱玛集团产生唯一对应关系。张树明在明知“爱玛”品牌在先知名度的情况下,非但不进行合理避让,反而申请与“爱玛”极其近似的标识,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为此,爱玛集团于2020年7月3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对诉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后,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故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一审阶段:

爱玛集团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委托高沃律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在无效宣告失利的情况下,一审若想扭转乾坤,就必然要找到最具说服力的制胜点。在本案一审启动后,律师团队对在案证据进行了详细梳理、归纳,深刻、全面研讨了案件,并制定了相应的诉讼策略。

经过我所的专业分析,认为本案至关重要的争议焦点为爱玛集团在先的“爱玛”商标能否被认定为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驰名商标,而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证据十分关键。据此,代理律师对在案证据进行了分类汇总,同时,补充提交了在先生效判例。

最终,在高沃律师的不懈努力下,法院遵循了在先生效判例,并采纳了我们的部分意见,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引证商标五、六构成驰名商标。根据原告提交的“爱玛”商标排名及品牌力情况、原告所获荣誉证明、“爱玛”商标受驰名商标保护记录、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及媒体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五(第9855425号“爱玛”商标)已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在我国境内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故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五“爱玛”,其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完全相同,已构成对原告引证商标五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金属钥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据以驰名的电动自行车商品尽管非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二者的关联性较强,相关公众的重合度较高。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以致损害原告的利益。综上,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至此,代理律师通过专业的证据搜集及梳理工作,在证明“爱玛”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基础上,全方位论述了本案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并针对性地提交了在先生效判例,最终成功说服法官,不仅无效掉了恶意抢注商标,还助力爱玛集团的“爱玛”商标再次认驰,取得了全面胜利。

案件评析

针对上述一审判决,各方均未上诉,上述判决已生效。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重新作出裁定,将第26882360号“爱玛锁具AIMASUOJU”商标在全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并已刊登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

本案中,一审法院最终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实践中,驰名商标的认定需遵循“个案认定”的原则。具体到本案,虽然引证商标五曾在2018年被商评委以案件裁定形式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该驰名认定并不能当然延续到本案中来,本案中爱玛集团仍需提交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五持续驰名的事实。本案之所以能扭转乾坤,即是因为代理律师对证据进行了详细地梳理汇总,充分论证了引证商标五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持续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事实,而且有针对性地补充提交了在先生效判例,并最终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还需遵循“按需认定”的原则。本案中,爱玛集团主张诉争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的依据除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外,还包含《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法院最终之所以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一方面是因为本案的情形确实符合该条款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是因为适用其他条款无法保护爱玛集团的利益,本案具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假如本案可以适用其他条款对爱玛集团的利益进行保护,那法院必然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虽然法律规定了驰名商标可跨类保护,但跨类保护并不等同于全类保护,而应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要件。此处的“误导公众”不应简单地等同于一般商标的混淆误认,通常涉及因误导相关公众而可能会导致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贬损其商誉。如果商品或者服务的类别差距较大,并不会误导相关公众时,则不再给予驰名商标保护。

在此,也提醒广大企业,维权不到最后一刻,不应轻易放弃,本案即是在无效失利的情况下通过诉讼成功翻案。同时,驰名商标的认定相对来讲是一个较为复杂繁琐的过程,如果遇到此类问题,企业应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来进行指导和规划,以期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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